新北市政府107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1. 目的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本市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2. 名詞解釋
  1.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25度、AM1.5地面平均照度、1000W/m2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2. 設置者: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人,且應為國內團體或自然人。
  3. 國內團體:行政法人、國內民間團體(含公司及政黨)、本市內依法設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學術團體、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
  4. 陽光社區:依「經濟部推動陽光社區補助要點」定義,指於一定區域內之非公有建築物或設施上,設置群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能呈現太陽光電使用意念之永續能源生活區域。

     

  1. 補助方式
  1. 補助條件

    於新北市轄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106年度或107年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之設置者。同一設置場址已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補助並獲核備者,本局將不予補助,當年度申請人有數設置地點時,本局於當年度630日前至多核予申請補助1案。

  2. 補助標準及適用對象 (下列2款,擇一申請)
  1. 陽光社區:於本市非公有建築物或設施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戶數10戶以上,總設置容量50峰瓩以上,且每戶設置容量未達30峰瓩。非住宅用途之建築設置容量合計應低於每申請案總設置容量百分之五十,每峰瓩補助2萬元,每案最高補助150萬元。
  2. 非屬上述類型,依下列級距補助:
    1. 總設置容量在5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2萬元。
    2. 總設置容量逾5峰瓩,且在10峰瓩以下者,其5峰瓩以下部分依前項規定補助;逾5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8,000元。
    3. 總設置容量逾10峰瓩,其1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項規定補助;逾1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6,000元,每案最高補助100萬元。
  1. 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之設備支出。

  2.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 申請人應於107103117時前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書」(附件一)一式2份向本局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2.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1.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1. 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查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 獲得補助之申請人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3. 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補助金額時,本局得依所剩餘額核定補助;如該申請人放棄補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一排序者遞補。
  4. 本局應將核定結果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補正。
  5. 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本計畫或其他計畫補助以1次為限,若向2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設置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如總補助經費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超過部分款項本局將不予核撥,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6.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建築基地屬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者,或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者,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7. 同一設置場址如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獎勵者,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8. 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並依收件順序核定3名候補申請人,停止申請後遇有申請人放棄補助情形時,所餘補助經費本局將依序通知前述候補申請人於本局指定期限內進行申請。

     

  1. 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1. 申請人應於107113017時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撥付補助款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以書面向本局申請展延撥付補助款期限經核定者,不在此限,每次展延撥付補助款期限以4個月為限,最多以1次為限。
  1. 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二)。
  2. 補助款領據(附件三)。
  3. 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四)。
  4. 支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原始憑證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及用印】
  5. 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附件五)。
  6. 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 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影本。【未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者免付】
  8. 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9. 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10. 本局核定展延撥付補助款期限公文影本。【未向本局申請展延者免付】
  1.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2. 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3. 申請人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
  4. 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5.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各補助作業規範規定期限內將應檢送結算資料併同支出憑證原本,報送本局備查結案。
  6.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7. 經本局核定補助之案件如未於期限內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或非因本計畫第三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而自行申請撤銷補助,經本局認定確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者,該申請人不得再申請本局當年度及次年度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1. 督導及考核
  1. 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1年至5年。
  2.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助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3.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4.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5.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附件六)請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記錄每季使用狀況,並請於每年14710各月之5日前完成紀錄,並繳交上一季之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6.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應予以配合。
  7. 申請人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或未按時繳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8.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如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於變更日起15日內(遇例假日順延1日)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附件七)及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變更公文影本,經本局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新設置者;若原設置者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局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1. 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網站。

     

  2. 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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