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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發布「檢舉未登記工廠獎勵辦法」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 109 3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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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未登記工廠獎勵辦法 農地工廠 違建廠房 臨時工廠 特登工廠 農地違建 未申請廠房.png

檢舉未登記工廠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舉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三、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第 三 條 檢舉前條未登記工廠應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記載下列事項,檢具證據資料,

向該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二、疑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未登記工廠廠名、廠址(位置)、負責人姓名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不明者,得免記載。

第 四 條 檢舉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勵。但已聲明放棄者,不在此限。

前項獎勵方式,包括給予獎狀、獎牌、獎品或獎金。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或二人以上分別對同一案件檢舉者,應個別給予獎勵。

依本辦法給予之獎勵,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 五 條 檢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不屬第二條之檢舉對象。

二、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檢舉案件於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發現或處理在案。

五、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所公開之檢舉案件。

第 六 條 第四條之獎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一次,並得依當年度檢舉人檢舉案之數量及重要性給予不同等級之獎勵。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足資辨識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

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52 20200320 財政經濟篇

檢舉人之檢舉書及其他資料,除有必要外,不得附於調查案卷內,並應以密件保存,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執行查核及獎勵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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