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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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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大戶需裝設在太陽能自用電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之契約容量為基準,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其義務契約容量,並公告再生能源義務人名冊。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 量,於每年五月底前通知再生能源義 務人其新增義務契約容量,並公告新增再生能源義務人名冊。前一年度實 際用電週期未滿一年者,其年度平均 契約容量應採實際用電週期之契約容 量平均值。

再生能源義務人減少契約容量達 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 動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義務契約容量。但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計算其契約容量後,未 減少達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以上 者,不得變更。 再生能源義務人為同一法人,得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 義務契約容量。

第五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用電場所 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應達義 務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所產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人自行使用。 再生能源義務人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力為自行使用者,得檢具投資比例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投資比例或使用電力度數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發電量之比例,併入前項之裝置容量計算之。前項依投資比例或使用電力度數占比所計算之裝置容量若有不同者,取其低者計算之。再生能源義務人於本辦法施行日已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提供場所予他人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如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 力由再生能源義務人自行使用者,得併入第一項裝置容量計算之。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名冊(含新增名冊)公告 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

第六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無法設置或未 足額設置達第五條第一項裝置容量 者,得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之儲能設備,或每年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替代。 前項儲能設備參加輸配電業非傳 統機組輔助服務者,其裝置容量不得計入第五條第一項裝置容量。本項所 稱儲能設備於運轉壽齡內之運轉功率,須維持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並每 年定期申報設備運轉資料。 未依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 務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納入再 生能源發展基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 用。 再生能源義務人已依地方政府自 治法規繳納代金之金額,得予扣除。 第一項及第三項設置儲能設備、 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繳納代金 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第七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以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 證、設置儲能設備履行義務,且符合 下列條件者,得予以減免第五條裝置 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達義務契約容量百分之八以上者,得減免剩餘之百分之二。 二、於四年內完成義務契約容量百分之九以上者,得減免剩餘之百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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