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107年度補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
三、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 補助對象:
(1)設籍於本縣之縣民,或設立登記或立案於本縣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本縣轄內自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
(2)在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權責機關同意備案,且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設備登記之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
(二) 補助條件:
(1)申請人或配偶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2)設置於本縣轄區內非全棟從事營業行為之私有建築物上,且其 使用執照登載為全部或部分集合住宅、住宅或農舍使用。
(3)未曾受同性質之補助。
(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須由申請人自行出資。建築物出租或出借於他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者,不予補助。
四、補助標準:
本計畫申請期間,每一申請人以補助一案為限,依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登記之裝置容量給予補助,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峰瓩部分按比率補助,補助金額核計至整數,小數點以下捨棄,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本縣自有合法建築物安裝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費用。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依本府收文日期為準)填妥補助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1份向本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1)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自然人者之身分證影本(申請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權責機關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府通知補正之次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經本府審查符合本計畫規定者,核准補助之。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順序進行審查,本府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核簽註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二)本府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補正。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案件逕予撤銷,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以先到先審為原則,本年度預算用罄或經費不足時,本府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申請人應於108年6月30日前(依本府收文日期為準),填妥撥款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1份向本府申請補助款撥付,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補助失其效力。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2)。
(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領據。
(三)本府核准補助許可文件影本。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權責機關同意登記文件影本。
(五)切結書。
(六)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本府接獲申請人申請補助款撥付,應於十五日內派員現勘,經審查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一次撥付全額補助款。
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獲經本府通知補正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予以駁回。經駁回之案件,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之數量與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不同時,依下列規定補助:
(一)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多者,依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核給補助款。
(二)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少者,依建置完成之數量核給補助款。
九、督考及受補助者應履行義務: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人停止本項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配合執行設置完成後經本府給予補助款之日起五年內之示範展示,並同意本府將受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圖像、模型運用於各式文宣、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以達推廣宣導太陽能光電之目的。
(三)同意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承辦單位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利用情形及現場資料之收集。
(四)應維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全運轉,並善盡維護責任;未經本 府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與受補助者訂定補助契約。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加計利息返還已撥付補助款之全部或ㄧ部。
(一)受補助者未履行前點之義務,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履行。
(二)經權責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三)檢附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十一、資訊公開
本府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公開於網站。
十二、本計畫之附件,本府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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