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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授權經濟部訂定。
未登記工廠的改善工作不侷限於消極的配合減少環境污染而已,業者應該更積極的來增進環境品質,落實國家綠能發展政策,裝置太陽能光電設備。
同時未登記工廠合法化為政府之輔導措施,自得將配合裝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列為納管輔導之條件。
再者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增訂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之內容,故(A.)增訂業者在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時應一併規劃評估太陽光電裝置計畫
且其裝置發電設備範圍不低於屋頂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超過廠地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七十,避免與建蔽率規定相抵觸。有關(B.)曾辦理臨時登記之工廠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六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無工廠改善計畫階段,然其亦為政府輔導對象,也應配合執行,列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條件。
至於(C.)已登記為特定工廠者,則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另同時修正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特定工廠應於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以附加負擔方式,課予裝置發電設備之義務,促其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裝置。
補充說明: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經核定應裝置太陽光電設備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太陽光電設備登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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