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農地工廠/違建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規劃-強制義務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10.2.26
引導所有特登業者於合法化過程,均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善盡環保與綠能的義務。
設置規劃--太陽光電之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至少50%但不超過廠地面積之70%,或由系統業者出具無法設置之書面意見(切結書)。
尚未取得特登者:工廠改善計畫核定起2年內完成設置
業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載明太陽光電裝設計畫。
應於工廠改善計畫核定起2年內完成設置,否則將無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以「工廠改善計畫核定函」視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文件」,得申請同意備案。
已取得特登者:變更登記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附加負擔)
為配合政府綠能政策,已取得特登者,將另請各地方政府發函通知轄區內業者,配合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
應於變更登記日起2年內完成,否則將無法取得用地計畫核定。
以「特定工廠登記」視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文件」,得申請同意備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有關開放違章工廠中有「特定工廠登記」(特登)者,設置屋頂型光電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7-1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證明文件。
三、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高度、面積及其範圍等相關事項,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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